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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梁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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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20724020/2022-00053
文号
关键词
发起人;人民法院;被告;约定;原告
发布机构
高台县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2-12-12 15:20:18
是否有效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葛祥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经李某和闫某协商约定,由闫某雇佣李某在位于宏晟家园南侧门店从事木工粉刷劳务,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同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共计6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微信转账等形式共计支付了31000元。剩余34000元,由被告闫雪东负担20000元,被告闫雪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剩余14000元由第三人王强负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20000元劳务款,但被告始终推诿。

【承办过程】

李某申请法律援助,经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葛祥出庭参加诉讼,经询问李某核实诉状内容,问取询问笔录,得知李某所装修的门店是由闫某同另外两个共同设立的一家公司的办公场所,诉讼中可能存在债务该由谁承担的问题。通过审查证据、查看相关法律条文,制定诉讼策略,在于闫某协调失败后,李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承办结果】

经高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闫某经传唤未出庭答辩,主审法官判决支持李某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焦点在于劳务款该由闫某一人承担,还是由另外两个合伙人承担,还是应当由成立的公司承担。

公司未成立时,因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包括哪些,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责任,各主体之间又承担何种责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主张主体、各主体之间承担责任的形式都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债权人主动放弃了对其他发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降低了自身受偿的可能性。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在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全体发起人或部分发起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即使本案所涉的劳务之债属于公司设立债务,李某选择要求闫某承担清偿责任,亦属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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