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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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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20724017/2019-00056
文号
关键词
培训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培训项目;办学;法律法规;教学;相关法律法规;设施设备;校长;管理制度
发布机构
高台县教育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县教育局
生成日期
2019-03-20 14:44:13
是否有效

张掖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全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张掖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一、适用范围 

(一)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全市范围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二)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标准》。

(三)国家、我省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培训机构。

二、基本条件

在全市范围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主动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二)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三)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六)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满足教育教学要求的办学资金。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九)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举办者的排序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名称

(一)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同时,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变更、撤并或注销民办学校,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民办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撤销做出决定。

(二)决策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教育部门批办的民办学校党组织关系隶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人社部门批办的民办培训机构党组织隶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党组织。民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相关机构党组织隶属于相应的党组织。

(四)监督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等相应的监督机构。

七、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食堂、餐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八、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具有教师资格证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还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三)教学管理人员

1.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2.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同时配备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四)财务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报财务会计报告,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持证上岗的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2/3,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

(二)民办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如《教练员证》《社会体育指导员证》《艺体辅导员证》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营地教育类培训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和辅训师同时辅助培训,救生员应持有《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证书》《现场救护资格证》等)。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专业实训课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当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五)民办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及相关外教资质。

十、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相关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一)场地要求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符合规划、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达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检查(备案)。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超过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艺体教育类培训机构选用的培训器械应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要求。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书、消防部门出具的安全验收证明文件;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书、消防部门出具的安全验收证明文件,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5年。用于办学的场所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1.民办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营地教育类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训练基地,露营地应当符合《休闲露营地建设与服务规范第4部分:青少年营地》(gb/t31710.4-2015)要求。

2.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能容纳至少开设2个培训项目规模的培训量,并配备能满足实训需要的相应场地。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办学场所还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二)消防安全要求

1.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2.凡是招收寄宿学员(非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培训机构提供住宿的,生均宿舍(公寓)建筑面积不低于6.5平方米,生均居室使用面积不宜低于3平方米。男、女生寝室分区或分单元布置,出入口分开设置,配置与培训项目、招生规模相匹配的盥洗室、厕所、值班室等生活和管理用房,设施设备、安全防范等达到《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服务规范》(db51/t1959 —2015)。

(三)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具有相应岗位证件和执照的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设施设备要求

申办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2年。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达到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要求。

(五)班额。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其中,学前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25人(幼儿园小班学员)、30人(幼儿园中班)、35人(幼儿园大班学员),其它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45人。

十二、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艺体教育类、科普教育类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从事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其所制定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大纲,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要求。

(五)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十三、教学点

民办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经审批部门批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跨区设立教学点;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教学点,应当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民办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点的场所标准执行本《标准》规定)。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其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达到国家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五)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十四、法律责任

民办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 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四)存在违规招生,违规收费。

(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十五、附则

(一)本指导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县区审批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结合本地实际的不低于基本标准的实施标准。

(二)本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张教发65号  关于印发《张掖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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