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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节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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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20724077/2022-00088
文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高台县城关镇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高台县城关镇
生成日期
2022-10-26 11:27:51
是否有效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活动,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业务要求的检测设备和人员;

(二)按照检测标准程序及方法开展检测业务,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检测报告上盖章签字。现场实施的检测项目,应当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见证下进行;

(三)建立检测台账及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要求,对规定的检测项目应当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准确无误,按照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对自动采集数据并联网上传的检测项目,应当做好原始记录的电子备份,并打印存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测合同要求,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其他管线和设施等实施监测,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监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或者伪造、篡改检测、监测报告。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保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不按照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进行正常维护、检修及使用不当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方式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进行保证。采用上述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质量保修保证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监督人员和装备。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自行业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抽查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履行职责及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三)抽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四)抽查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开展情况,并对施工项目和施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组织或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处理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举报和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发现质量和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诚信档案,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本省建筑市场信息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信用惩戒。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监督,建设单位负责中止期间的监督管理。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或者竣工验收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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