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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驻高有关单位:
《高台县散煤质量及煤炭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高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16日
高台县散煤质量及煤炭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散煤质量管控工作,提升煤炭经营管理水平,维护煤炭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煤炭市场规范运行,根据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张掖市散煤质量及煤炭交易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境内从事煤炭的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以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县工信部门是本县煤炭经营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煤炭经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制定煤炭经营网点建设规划和煤炭经营网格化管理制度;
(三)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及时储备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
(四)负责督促煤炭集中交易市场、煤炭二级配送网点严格执行煤炭购销台账制度;
(五)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实施煤炭经营及煤炭质量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工商质监、环保、公安、国土、交通、交警、物价、镇政府等部门单位按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煤炭经营及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用煤,执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
第七条 城市主城区、城乡接合部及城中村应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以及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全面取消散煤取暖,采用清洁热源供暖。
第八条 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质量标准:
(一)民用散煤执行标准
2020年底前执行烟煤2号标准,即:挥发分≤37.00%、全硫≤1.00%、灰分≤25.00%、煤粉含量≤20%、磷含量≤0.100%、氯含量≤0.150%、砷含量≤20μg/g、汞含量≤0.250μg/g、氟含量≤200μg/g 。2021年起执行更为严格的标准。
(二)民用型煤执行标准
蜂窝煤执行蜂窝煤2号标准,即:发热量≥19.00MJ/kg、全硫≤1.00%、挥发分≤10.00%、冷压强度(干型煤)≥600N/个、磷含量≤0.100%、氯含量≤0.150%、砷含量≤20μg/g、汞含量≤0.250μg/g、氟含量≤200μg/g 。
其他型煤执行型煤2号标准,即:发热量≥21.00MJ/kg、全硫≤1.00%、挥发分≤12.00%、冷压强度(干型煤)≥400N/个、落下强度(干型煤)≥80%、25mm孔径限下率≤15.00%、磷含量≤0.100%、氯含量≤0.150%、砷含量≤20μg/g、汞含量≤0.250μg/g、氟含量≤200μg/g 。
(三)除民用煤以外的其它商品用煤,执行《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标准(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号)。
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坚持守法经营、诚信经营,自觉承担并主动履行社会责任,严格执行商品煤质量标准。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县工商质监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县工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县工信部门对本县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通过媒体在全县范围内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煤炭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煤炭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建立煤炭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商品煤质量档案。商品煤质量档案应有商品煤生产单位、执行产品标准、质量检验信息、购销合同等相关内容,确保商品煤质量信息可追溯。
第十三条 全县煤炭经营网点建设应做到布局合理,符合煤炭经营网点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消防要求。对存储的煤炭进行分仓分堆存放并标注标识,建立健全煤炭销售台账。
第十四条 县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工商质监、环保、国土、公安、交通、交警、物价等部门单位建立煤炭经营监管协同机制,加强部门间的衔接配合,定期不定期开展煤炭经营监管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煤炭经营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工商质监部门依法监管本辖区商品煤质量,定期不定期对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及时反馈售、用煤单位和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依法查处无证无照从事煤炭经营、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县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燃煤排放不达标、煤炭储运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交通、交警部门对证件不齐全、超载、非法改装及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煤炭进入本县的车辆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县国土部门对违法使用土地设立煤炭经营网点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县物价部门对煤炭经营中违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相关监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职责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违纪违规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